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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民办培训机构管理办法暨民办培训服务机构规范运营指南

湖北省民办培训机构管理办法暨民办培训服务机构规范运营指南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湖北省民办培训服务机构的办学行为,促进民办培训服务行业健康有序发展,保障受教育者及家长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湖北省行政区域内,由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面向社会举办的、不具备颁发学历文凭资格的、以文化教育、职业技能、艺术体育等为主要内容的民办培训服务机构(以下简称“培训机构”)。

第三条 培训机构应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贯彻国家教育方针,落实立德树人根本任务,发展素质教育,促进受教育者德智体美劳全面发展。

第四条 省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全省培训机构的宏观管理与统筹规划。市(州)、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培训机构的审批、管理和监督工作。人社、市场监管、民政、公安、消防、卫健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关管理工作。

第二章 设立与审批

第五条 设立培训机构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的名称、章程和组织机构;

(二)有与培训项目、规模相适应的办学场所及设施设备,并符合国家有关安全、消防、卫生、环保等标准;

(三)有开办资金和稳定的经费来源,有资产评估报告和验资证明;

(四)有与培训项目相适应的、结构合理的专兼职教师队伍和管理人员;

(五)有与培训项目相适应的教学计划、教学大纲和教材;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培训机构的设立实行审批制度。举办者应向所在地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申办报告、举办者资质证明、办学场所产权证明或租赁合同、消防安全证明材料、校长及教师资质证明、办学章程及管理制度、资产及资金证明等。

第七条 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组织专家评议并作出是否准予设立的书面决定。准予设立的,颁发办学许可证;不予设立的,应书面说明理由。

第八条 培训机构取得办学许可证后,应依法到市场监管部门或民政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并向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

第三章 组织与管理

第九条 培训机构应当设立理事会、董事会或其他形式的决策机构,并建立相应的监督机制。

第十条 培训机构应当依法制定章程,明确办学宗旨、业务范围、管理体制、经费管理、终止程序等事项。

第十一条 培训机构应当加强党的建设,建立健全党组织,实现党的工作全覆盖,充分发挥党组织的政治核心作用。

第十二条 培训机构应当配备政治素质高、业务能力强的专职管理人员。校长(负责人)应具有五年以上相关教育管理经验,並取得相应资质。

第十三条 培训机构应当建立教职工聘用、考核、培训制度,依法签订劳动合同,保障教职工合法权益。

第四章 招生与收费

第十四条 培训机构应当依法依规开展招生宣传,发布招生简章和广告须真实、准确、规范,不得夸大宣传、虚假承诺,不得含有对升学、考试通过率等作出保证性承诺的内容,不得利用名校、名师等名义进行误导宣传。

第十五条 培训机构应当执行国家和省有关收费管理规定,明码标价,并在办学场所显著位置公示收费项目、标准、退费办法等信息。

第十六条 培训机构不得一次性收取时间跨度超过三个月或六十课时的培训费用。收费应开具合规票据,并存入机构基本账户或监管账户,接受资金监管。

第十七条 培训机构应当与学员或其监护人签订规范的培训服务合同,明确培训内容、时间、费用、退费规则及双方权利义务。

第十八条 学员因故要求退学的,培训机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有关规定办理退费手续,不得无理拒绝或拖延。

第五章 教学与质量

第十九条 培训机构应当根据国家课程标准和培训项目特点,制定教学计划,选用合法合规的教材和教学资料。

第二十条 培训机构应当加强教学质量管理,建立教学质量评估和反馈机制,定期开展教学检查和教研活动,不断提高培训质量。

第二十一条 培训机构不得组织或变相组织与中小学招生入学挂钩的选拔性考试、测试或竞赛活动。

第六章 变更与终止

第二十二条 培训机构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办学内容等事项,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并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三条 培训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办学:

(一)根据机构章程规定要求终止,并经审批机关批准的;

(二)被吊销办学许可证的;

(三)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终止的情形。

第二十四条 培训机构终止时,应当依法进行财务清算,妥善安置教职工和学员,处理剩余财产,并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七章 监督与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建立日常监管、随机抽查、专项检查相结合的监督机制,加强对培训机构办学行为的监督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六条 建立培训机构信用管理制度,将违法违规行为记入信用档案,与相关部门实施联合惩戒。

第二十七条 培训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教育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视情节轻重,依法给予责令限期整改、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等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对培训机构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投诉举报。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建立投诉举报渠道,及时调查处理并反馈结果。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对职业技能类培训机构的监督管理,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湖北省教育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此前本省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本办法旨在为湖北省民办培训服务机构的设立、运营与监管提供清晰的法律框架和操作指引,营造公平、健康、有序的教育培训市场环境,切实维护学员和家长的合法权益。各培训机构应当遵照执行,共同促进民办培训服务行业的可持续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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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6-10-13 06:1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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